(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荣军与胡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军,胡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黄荣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元,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荣军诉被告胡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元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荣军诉称:2014年9月4日5时20分,胡继元驾驶牌号为皖PXXX**起亚牌小型客车至北向南行驶,途经S215线49KM+750M处,与对向行驶的黄荣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荣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荣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18971.50元。2015年4月12日,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75天,鉴定费1300元。为治疗花去车费40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900元。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胡继元垫付原告治疗费8000元。经了解皖PXXX**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824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被告胡继元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二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车辆基本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间及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6、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900元。证据7、车票,证明为治疗花去车费400元。被告胡继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案件事实部分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另按照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伤残鉴定费。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持异议,认为误工费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有村委会证明其从事建筑工地搭建脚手架工作,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5时20分,胡继元驾驶牌号为皖PXXX**起亚牌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至北向南行驶,途经S215线49KM+750M处,与对向行驶的黄荣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荣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荣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花费医疗费18971.50元。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胡继元垫付原告治疗费8000元。2015年4月12日,伤情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75天,鉴定费1300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如下:医疗费18971.50元、营养费675元、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6078.1元、误工费11172元(按新标准74.48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63493.6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荣军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及赔偿金额(63493.60元)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无鉴定费项目,本案中13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继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伤情鉴定费用属合理开支,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荣军各项损失64793.6元(63493.60+鉴定费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黄荣军返还被告胡继元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荣军各项损失64793.6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胡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