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陈太军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及汪某(已判刑)在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棋牌室打麻将,因同桌的牌友绰号为“断手”等二人离去,被告人吴某及汪某怀疑是棋牌室老板娘覃某说了什么,便以此为由要求覃某给个说法。随后,汪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及莫某甲光、莫某乙、莫某甲均、舒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唐某(另案处理)至该棋牌室门口汇合,被告人吴某、陈某及汪某、舒某、莫某甲均进入该棋牌室内,对棋牌室老板谢某进行威胁,恐吓带人砸店,以此要挟被害人谢某赔礼道歉并请客吃饭。后被告人吴某一方将谢某带至本区黄龙六味合食尚工坊,吃喝消费1950元并由谢某买单后,经商议,又继续向谢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谢某身上没钱,被告人吴某及莫某乙、莫某甲均三人将谢某带回本区藤桥镇戍浦南路275号小卖部处拿银行卡,随后从藤桥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由汪某统一进行分配,每人分到500元至850元不等。案发后,同案犯莫某乙等人已退赔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覃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莫某甲均、莫某乙、舒某、唐某、莫某甲光的证言、押回重审的函、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办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秦旭芳提出被告人陈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与汪某等人进入棋牌室内,威胁被害人谢某并要求其请客吃饭,后又向谢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故其作用较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的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二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过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