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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栋、李明彦、王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栋,李明彦,王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泉,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李国栋。被告李明彦。被告王安民(缺席)。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栋、李明彦、王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刘琢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泉、被告李国栋、李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李国栋为借款方,以被告李明彦、王安民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4月17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积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11682.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彦、王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栋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被告李明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情况属实,应该由借款人先还,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被告王安民缺席未陈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方,以被告李国栋为借款方,以被告李明彦、王安民为保证方,共同于2012年4月17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积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式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率为年息12.6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1682.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身份证》、《工资介绍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栋、李明彦、王安民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明彦、王安民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李明彦、王安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安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11682.3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李明彦、王安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李国栋、李明彦、王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琢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丽民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