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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山东营市利津县及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或者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