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丽娜与唐汝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娜,唐汝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闫玉梅,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郭丽娜,女,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汝业,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闫玉梅,女,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追加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负责人高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梅,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闫玉梅、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追加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唐汝业驾驶牌号为冀J×××××的客车,沿燕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客站路段开车门时,与郭丽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汝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丽娜无责任。被告唐汝业驾驶的牌号为冀J×××××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追加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投保了内部统筹。现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55元(医疗费121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加被告闫玉梅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唐汝业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投保了统筹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08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唐汝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北京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因时间间隔过长,不予认可。被告唐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追加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唐汝业驾驶牌号为冀J×××××的客车,沿燕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客站路段开车门时,与郭丽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汝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丽娜无责任。原告郭丽娜受伤时为学生,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冠折,实际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1507.86元。2014年7月15日至9月17日期间,原告在北京维尔口腔医院门诊部进行牙齿治疗,共花去镶牙费和治疗费共计106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郭付娜护理。郭付娜,女,1982年9月10日生,住献县乐寿镇政府小区1排2号。原告主张郭付娜在河北京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30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郭丽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自己所有。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自行车的事故损失作出献发证字(2014)第2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金额181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闫玉梅,唐汝业系闫玉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追加被告追加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北京维尔口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内部统筹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唐汝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冀J×××××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闫玉梅,唐汝业系闫玉梅雇佣的司机,故雇主闫玉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统筹,故对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生身份,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郭付娜在河北京建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300元,虽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鉴于护理人在县城内居住,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在北京维尔口腔医院治疗牙齿的医疗费,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均能证实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冠折,故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献发证字(2014)第2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和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丽娜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97.86元(1507.86元+1069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1051.67元(22580元/年÷365天×17天,护理期按住院时间计算);4、交通费1000元;5、车辆损失1812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911.5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2051.67元(护理费1051.67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8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47.86元(16911.53元-10000元-2051.67元-1812元),由追加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追加被告闫玉梅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08元及现金2000元共计350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6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12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郭丽娜损失13863.67元。二、追加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丽娜损失3047.86元。三、原告郭丽娜返还闫玉梅垫付款35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郭丽娜负担23元,追加被告闫玉梅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