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林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林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九段村柳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郝晓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王林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林杰无货物买卖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王林杰曾以与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石英砂买卖关系的李勤全的女友身份,多次陪同李勤全到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洽谈业务。2011年10月29日,王林杰以李勤全的名义向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催要货款20万元,并提供其账户。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轻信王林杰所言,当日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磊之父郝明辉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王林杰的银行账户,并注明此款系李勤全货款。因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勤全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双方货款一直未结算。2012年底,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勤全结算货款时,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方知道王林杰未将上述20万元货款交付李勤全。双方协商,由李勤全向王林杰催要该款,如催款未果,则由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王林杰追要。后李勤全向王林杰催要该款未果。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李勤全与王林杰之间无代理授权,王林杰以李勤全名义收取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万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获得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并返还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林杰立即返还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万元货款及利息。王林杰辩称:王林杰收到郝明辉账户汇款20万元属实,该款是李勤全要求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汇,用于冲抵李勤全欠王林杰的20万元借款。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勤全和王林杰是朋友关系。李勤全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卖石英砂,双方形成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29日,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磊之父郝明辉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王林杰的银行账户,在转账汇款记录备注中载明该款是李勤全货款。王林杰收到该20万元货款后,未将该款交付李勤全。李勤全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林杰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认为,李勤全与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石英砂合同关系。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李勤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将20万元货款给付王林杰,因李勤全没有授权王林杰收取该货款,其与王林杰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王林杰属无权代理。王林杰收取该笔货款对李勤全不发生法律后果,并不导致李勤全与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该笔债务的消灭,李勤全仍可向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李勤全以不当得利向王林杰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勤全的起诉。2015年3月24日,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李勤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将20万元货款给付王林杰,因李勤全没有授权王林杰收取该货款,其与王林杰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王林杰属无权代理。王林杰收取该笔货款对李勤全不发生法律后果,并不导致李勤全与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该笔债务的消灭,李勤全仍可向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王林杰收取该20万元货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林杰抗辩称其收到该20万元货款,是李勤全要求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汇,用于冲抵李勤全欠王林杰的20万元借款,因王林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林杰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即通过李勤全向王林杰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李勤全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王林杰不当得利被驳回起诉后,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林杰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大运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王林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连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