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尔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尔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杨尔萨,男,回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号。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尔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尔萨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尔萨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NW6**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4年10月23日,丁聪驾驶豫KNW6**号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汽修厂西侧路北时,为躲避对向来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外,撞住道路北侧隔离带中的景观树及路灯,造成车辆、景观树及路灯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支付路灯维修费1000元。后原告将所有理赔手续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赔偿到位。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143141元、灯具损失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501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尔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丁聪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KNW6**号汽车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KNW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4年10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事实及丁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禹州市华隆路灯维修安装有限公司票据一张、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KNW6**汽车是原告在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受益人均系原告杨尔萨,禹州财源车业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43141元,鉴定费4000元,灯具维修费1000元。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为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客观,评估过高;对灯具维修费1000元票据有异议,仅有发票没有评估报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尔萨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既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灯具维修费有异议,但其既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灯具维修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豫KNW6**号别克商务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尔萨,该车系杨尔萨分期付款从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14年7月22日,杨尔萨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9000元),期限一年,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0月23日,丁聪驾驶豫KNW6**号别克商务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威佳汽修厂西侧路北时,为躲避对向来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外,撞住道路北侧隔离带中的景观树及路灯,造成车辆及路灯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路灯维修费1000元。豫KNW6**号别克商务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费为14314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路灯损失共计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数额,此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43141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车损险内进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150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尔萨各项损失150141元。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