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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郝明华与尹春利、王春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华,尹春利,王春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64号原告郝明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春利,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明华与被告尹春利、王春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郝明华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尹春利、王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华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春峰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朋友尹春利贷款进行担保,并承诺这笔贷款如果这个朋友不能按期偿还,则由王春峰进行偿还。为了表明自己是信守承诺的人,被告王春峰在贷款前特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一份,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春峰领着原告和尹春利一起去办理的贷款手续。2014年5月,孙吴县财政局告知原告,这笔贷款借款人未还,所以扣发了原告的工资。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共扣发原告工资24,500.00元。为了防止逾期利息越拖越高,原告只好在2015年3月2日将剩余贷款及利息一次性替尹春利清偿。至此原告共替尹春利偿还贷款30,573.75元。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人偿还这笔贷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30,573.75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尹春利辩称,款是我贷的,由原告担保并偿还的,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王春峰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此款,此款不是我花的。原告郝明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尹春利贷款由原告郝明华担保;第二组证据为收据2份,其中扣工资款24,500.00元,原告自动偿还贷款6,073.75元。证明尹春利名下贷款30,573.75元均是由原告偿还;第三组证据为2011年12月16日王春峰出具的借款合同、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春峰的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是王春峰找原告的,最初是为宋臣担保,但是因为宋臣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转为为尹春利担保,为了保证这笔贷款借款人会偿还,王春峰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提供口头保证,以欠据的形式为这笔贷款担保。被告尹春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春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春利对原告所提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春峰对原告所提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经被告王春峰联系,请求原告郝明华为被告尹春利贷款担保,原告郝明华同意后,被告王春峰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合同书载明:今有郝明华借给王春风(峰)养殖贷款叁万元以75亩国有土地作为抵押,此款分为二次还清,2012年秋还款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秋还款壹万伍仟元整,如不还清土地归郝明华长期使用。欠款人:王春峰;证明人卜凤强。后尹春利于2012年2月4日申请妇女创业就业小额贷款30,000.00元,使用期限2年,原告郝明华为担保人,并出具担保合同,承诺为贷款人尹春利提供信用担保,如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同意由孙吴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从信用担保人统发工资中或用其他还款方式扣缴所需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申请经审查获得批准后,被告尹春利取得30,000.00元。后尹春利将此30,000.00元交由案外人宋臣使用。另查,该贷款原本系宋臣准备申请,因宋臣不符合贷款条件,故经被告王春峰联系,以被告尹春利名义申请贷款,后交由宋臣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尹春利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后原告通过扣工资及现金还款的方式履行了担保义务,共计代被告尹春利偿还贷款30,573.75元。另查,2014年4月末左右,通过被告王春峰,案外人宋臣将采沙船交由原告保管准备卖掉偿还贷款,但未约定采沙船的价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担保款30,573.75元。本院认为,原告述称为被告尹春利偿还贷款30,573.75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代替被告尹春利履行偿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尹春利追偿的权利,被告尹春利应给付原告郝明华该借款。被告王春峰作为本案中原告郝明华与被告尹春利之间担保关系的联系人,在联系原告郝明华为被告尹春利借款担保时承诺并保证被告尹春利按时偿还借款,否则由其偿还该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以土地作为担保。该行为属于原告郝明华为被告尹春利借款担保时,被告王春峰对原告郝明华作出的保证行为,因被告王春峰所提供的抵押物为土地的使用权,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抵押土地的约定无效,被告王春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尹春利将借款交给案外人宋臣使用,以及将采沙船交由原告保管准备卖掉偿还贷款的行为和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明华担保款人民币30,573.75元;二、被告王春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0元,邮寄费20.00元,均由被告尹春利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 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