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彦纯与南通市幸福车辆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幸福车辆厂,董彦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幸福车辆厂,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秦西村*组。法定代表人冯瑞生,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彦纯。委托代理人范臻、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市幸福车辆厂因与被上诉人董彦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通市幸福车辆厂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董彦纯以高利贷形式借款给冯丹阳,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借贷活动发生在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南通市幸福车辆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南通市幸福车辆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南通市幸福车辆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市幸福车辆厂负担。上诉人南通市幸福车辆厂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涉案借贷活动发生在南通市崇川区,故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较为妥当,便于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董彦纯根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南通市幸福车辆厂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幸福乡,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