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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左鸿迅与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鸿迅,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鸿迅,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左雪梅,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陈虹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左鸿迅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建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鸿迅申请再审称:1、滞纳金的数额仅为1000元人民币,其余3000元是在河东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敲诈和胁迫下交纳的,因此该款项应该退还左鸿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请求:1、河东建设公司返还敲诈左鸿迅的现金3000元和认定本案河东建设公司对左鸿迅的行为是胁迫行为。被申请人河东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东建设公司收取租金和滞纳金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胁迫情况。请求驳回左鸿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左鸿迅与河东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左鸿迅的欠租行为已经违约,其应向河东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及滞纳金。原审中的申请书、保证书、证明以及滞纳金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欠付租金以及滞纳金事宜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左鸿迅申请再审主张其交纳3000元滞纳金时存在敲诈和胁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鸿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鸿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