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蓬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家华和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华,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王树朋,纪义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蓬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家华,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徐永明,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原告之女婿。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蓬莱市北关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华,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业宝,男,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蓬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树朋,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第三人:纪义秋,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陈家华诉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树朋、纪义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中止了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恢复审理,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家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永明、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聂玲家、刘向华、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学、第三人王树朋、纪义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与第三人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6年11月21日,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王树朋的申请,将原告之夫王福仁为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树朋,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树朋,颁发了蓬集用(2006)第1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登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且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树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1、王福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第三人王树朋的申请;3、常住人口登记卡、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4、2006年10月3日的转让协议;5、2006年11月13日北王村委会的证明;6、派出所证明;7、土地登记审批表;8、王树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王树朋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子一女,1992年儿子王树朋登记结婚,与原告同住一栋房子。1996年因共同居住不便,原告申请本村的宅基地,由政府发放了土地建设使用证,使用人为原告之夫王福仁。房屋建好后由儿子王树朋夫妻无偿居住,但保留所有权。2006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王树朋和纪义秋提供的伪造的房产转让协议,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王树朋名下,并为其作出编号为(2006)第1878号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错误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之子王树朋作出的编号为(2006)第187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6月2日南王街道北王村村委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2006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作废。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的规定,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时,程序合法。2006年10月3日原告的房屋变更到其儿子王树朋名下时,不仅有原告及其丈夫、原告的女儿及受让人王树朋的签字,而且还有原告所在的村委会2006年11月13日出具的原告将其房屋无偿的转让给其儿子王树朋名下并为永久所有的证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的儿子与其儿媳纪义秋离婚时,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蓬登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王树朋自愿将原告无偿给其的房屋给了纪义秋。2009年10月12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经调解王树朋将原告无偿转让给其的房屋所有权归纪义秋所有。因此答辩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颁证行为。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辩称,《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赠与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被告根据王树朋提交的王福仁、陈家华和王树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以及北王村村委会的证明等材料,为第三人王树朋办理了土地证。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树朋述称,房子是王福仁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我不知道。第三人纪义秋述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当时我跟王福仁商量要把房子过户到我们名下,王福仁同意了。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9月10日王福仁书写的将诉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王树朋的书证;2、北王村委会出具的王福仁已与王树朋分户的证明;3、北王村委会出具的王福仁将住宅转让给王树朋的证明;4、(2010)蓬登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日北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权认定材料是否真实,且该证明不能否认当时的情况。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北王村委会证明不能推翻其先前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5-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不真实,不是原告签的字盖的指纹印。第三人王树朋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名不是自己所签。原告对第三人纪义秋提交的2-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字是王福仁签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王福仁写的。被告对第三人纪义秋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北王村村委会主任的证明不能否认登记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3、5-8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第三人纪义秋自行书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纪义秋提交的1-3号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时所依据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人纪义秋提交的4号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福仁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树朋系原告的儿子,第三人纪义秋与王树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3年王福仁申请一宅基地建房,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王树朋和纪义秋居住。2005年12月13日王福仁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产证。2006年9月10日,王福仁书写一赠与书,写明:“我志愿将座落在村中住宅一处166.7平方米无偿转让给儿子王树(术)朋名下为业,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转让人王福仁。2006.9.10。”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纪义秋以王树朋为土地使用者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加盖了王树朋的印章,并提交了纪义秋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自行书写的2006年10月3日王福仁、陈家华与王树朋房屋转让协议、北王村委会出具的2006年11月13日证明、南王派出所证明等材料向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核,经审核同意登记发证。2006年12月28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王树朋颁发了蓬集用(2006)1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第三人纪义秋与王树朋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200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7)蓬登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归纪义秋所有。2009年9月第三人纪义秋为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其名下,由王福仁为其出具了对(2007)蓬登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无异议的证明及村委会盖章的相关证明,2009年11月26日第三人纪义秋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王树朋颁发的蓬集用(2006)1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王树朋对土地登记时所依据的2006年10月3日转让协议持有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与王福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10月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蓬登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认为王福仁2006年9月10日书写的赠与书系王福仁、陈家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10月3日纪义秋为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自行书写的转让协议,并未改变王福仁2006年9月10日书写赠与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王树朋与纪义秋离婚,王树朋同意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归纪义秋所有,后王福仁确认对二人的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无异议,纪义秋变更了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房产登记领取了房产证。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了王福仁、陈家华请求确认与王树朋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王福仁、陈家华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福仁、陈家华又提起再审申请。2014年6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福仁、陈家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规定,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进行登记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对经过土地登记机关审核予以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第十一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的基础上,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对诉争土地权属进行变更登记。在作出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应在专业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提交的2006年10月3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核实该协议的签名是否为原告陈家华、王福仁及第三人王树朋所签。然该协议虽是第三人纪义秋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自行书写的,但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9月10日赠与书系王福仁、陈家华真实意思表示,纪义秋自行书写的协议未改变王福仁2006年9月10日赠与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福仁、陈家华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既与其上述意思表示不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二被告为第三人王树朋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王树朋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华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王树朋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焕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