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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健强与金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强,金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方健强。委托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江。原告方健强诉被告金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强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健强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板款人民币267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春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700元,有被告方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方健强材料款贰万陆仟柒佰元正(26700元)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健强与被告金春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67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健强货款2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被告金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