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奉溪线由西往东行驶。16时5分许,当车行至奉溪线6KM+37.8M处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冯孙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正三轮摩托车照片、证明、证明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