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静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涛,刘静涛,刘静涛,刘静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静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5月16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涛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窜至内黄县高堤乡至陈村的菜市场北边时,抢夺田某步步高牌手机(2013年8月份以1980元购买)一部和钱包内的1100元现金。2、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窜至内黄县豆公乡看桃花入口处(东庄镇马固桥西侧南边南北路上)时,将被害人申某放在车篮前的挎包抢走,包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1000元购买)及现金100元。后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于刘小帅。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东庄镇固县村北边水泥路上时,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女士车篮内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及150元现金。后以3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于内黄县电业局对面“九顺通信”的侯亚楠。4、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亳城乡石光村南二帝陵旅游专线路上时,将被害人李某1的挎包抢走,包内三星S4手机一部(被害人以4800元价格购买)以及150元现金被抢。被告人刘静涛将三星S4手机以500元价格卖于濮阳市南海花园外面的万通通信门市。5、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东庄镇固县北边东西水泥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1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后以350元的价格卖于汽车站外面的手机店了。6、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亳城乡基督教堂南约300米处,该处有一根电线杆标有“10KW毫#东毫线干线031号”,抢夺被害人刘某31000元现金及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亲了被害人刘某3。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在内黄县东庄镇上抢夺了一位妇女的OPPO手机,后将该手机作为嫖资送于“大众全羊”的小姐了。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在内黄县亳城乡裴村至河村的南北路上,刘静涛将一位18岁左右女孩的荞麦手机抢了过来,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于杨某。9、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内黄县渡村至晁寺村的南北路上,将被害人李某2电车前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钱包一个、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张畅歌KTV会员卡、一部粉红色小手机、一个32G的U盘。10、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涛驾驶摩托车在内黄县井店镇张王尉村北头对崔某进行抢夺,将崔某电动车前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现金22元、2张银行卡、身份证、面膜及金色的金属项链一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静涛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被害人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静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高堤乡至陈村的菜市场北边时,用手拽住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人田某的乘坐人杨秀珍所背钱包,抢夺被害人田某钱包一个。被告人刘静涛把包内现金1100元及一部步步高手机取走后将钱包丢弃在亳城乡裴村西地一农田水井处。经查,被抢夺手机系被害人田某于2013年8月份以1980元购买。经鉴定该步步高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给被害人田某。2、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位于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桥西侧南边南北路上的内黄县豆公乡观看桃花入口处,以问路为名接近被害人申某,将被害人申某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后被告人刘静涛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2。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东庄镇固县村北边水泥路上,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女士车篮内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魅族”手机及现金150元。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内黄县电业局对面“九顺通信”的侯亚楠。4、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亳城乡石光村南二帝陵旅游专线路上,发现被害人李某1挎包一人由南向北步行在该路上,停车从背后徒步将被害人李某1的挎包抢走,包内三星S4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被抢。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5、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东庄镇固县村北边东西水泥路上,将在该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1挂在车把上的布包抢走,包内有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内黄县汽车站外的手机店。经鉴定该华为荣耀牌手机价值9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给被害人张某1。6、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亳城乡基督教堂南约300米处,该处有一根电线杆标有“10KW毫#东毫线干线031号”,抢夺被害人刘某31000元现金及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并亲了被害人刘某3。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亳城乡西亳城村至东庄的路上,抢走一骑电动自行车妇女的挎包,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后将该手机作为嫖资送给“大众全羊”的服务员高某某了。经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600元。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内黄县亳城乡裴村至河村的南北路上,将一18岁左右女孩的乔米牌手机抢走,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9、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渡村至晁寺村的南北路上,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2的电动自行车车把上挂的挎包抢走,内有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KTV会员卡一张、粉红色手机一部、32G“U”盘一个。10、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静涛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内黄县井店镇张王尉村北头,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崔某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内有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现金22元、身份证一张、面膜二张、金色金属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黑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已追回,退给被害人崔某。另查明,被告人刘静涛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二中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刘静涛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综上,被告人刘静涛抢夺他人财物共十次,价值人民币6002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120元,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⑴被告人刘静涛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其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分别窜至内黄县东庄镇、井店镇、高堤乡、豆公乡、亳城乡一带,在路上对单独徒步行走或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申某、李某1、张某1、刘某3、李某2、崔某等妇女进行抢夺,后将抢夺的现金及变现后的财物用于挥霍;⑵被害人田某、申某、李某3、李某1、张某某、张某2、张某1、刘某3、李某2、崔某的陈述,证实被抢夺的时间、地点、财物等情况;⑶证人杨某、刘某1的证言,二人系夫妻关系,证实2014年11月份杨某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静涛处购买一部乔米牌手机,该手机刘某1使用,杨某在2014年12月11日的一个星期前与被告人刘静涛一块到内黄县老汽车站红绿灯处东100米路北一手机门市卖一部抢夺的手机;⑷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内黄县老汽车站东门经营一家手机店,叫鹏程通讯,与被告人刘静涛是同学关系,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从刘静涛手中收购一部华为荣耀牌手机;⑸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在内黄县朝阳路电业局对面经营一家手机店,叫九顺通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从一30岁左右、说话不清楚的男子手中收购一部魅族牌手机;⑹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从刘静涛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⑺被告人刘静涛户籍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假释文书,证实被告人刘静涛为成年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5月16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⑻到案经过,被告人刘静涛被抓获归案;⑼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濮阳市南海花园附近无万通通信门市;⑽鉴定意见,经鉴定上述被抢夺手机的价值;⑾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静涛对作案地点、被害人对被告人刘静涛进行辨认;⑿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静涛不思悔改,在假释期间,疯狂作案多次,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并予以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刘静涛假释考验期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静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