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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瑞安市胜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阳宇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胜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瑞安市阳宇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佳能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安市胜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胡鹏飞。一审被告:瑞安市阳宇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锦考。一审被告:瑞安市佳能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松。上诉人瑞安市胜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一审被告瑞安市阳宇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佳能电机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胜王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胜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胜王公司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瑞安市胜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上诉人瑞安市胜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