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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在马关县坡脚镇某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明、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24日生育长子侯某乙,1995年2月18日生育次子侯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镇的1格土木结构瓦房,1头水牛,1头大猪,3000斤玉米,1000斤稻谷,双方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打骂我,多次提出与我离婚。2010年因双方吵架,我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期间我于2013年1月29日向马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生育情况,至今分居4年多是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镇的1格土木结构瓦房,1头水牛。现在小孩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其它没有什么要说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于1989年7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24日生育长子侯某乙,于1995年2月18日生育次子侯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镇的1格土木结构瓦房,1头水牛及其它生产生活用品用具,双方无存款、债权及债务。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29日,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还有1头大猪,3000斤玉米,1000斤稻谷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马关县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及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镇的1格土木结构瓦房,1头水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还有1头大猪,3000斤玉米,1000斤稻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审理中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长期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外出与被告侯某甲分居至今,双方未尽夫妻义务,期间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审理中经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但原告杨某某始终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结合原告杨某某外出期间双方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侯某甲管理使用,且原告杨某某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实际和意愿,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侯某甲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XX镇的1格土木结构瓦房,1头水牛及其它生产生活用品用具全部归被告侯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顺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