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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明与邓本仕、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邓本仕,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陈明,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系原告的哥哥。委托代理人:赖芳芳,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本仕,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邓本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61253.64元(医疗费65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抗癫痫治疗费2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0元、误工费3525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6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4元、交通费8720.35元、住院期间购买纸尿片费用5808.2元、住宿费3060元、后续护理费360000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由按80%计算;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审理;原告原诉请出院后五年的纸尿片费用,此后撤回);(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3年10月3日,被告邓本仕驾驶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860**号大客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乘客原告陈明将身体伸出车外,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本仕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车属及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S860**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本仕是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6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43天(2014年9月11日出院),医嘱:休1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陪护、住院陪护二人(陈怀富、XX)、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至少二年、时有大小便失禁等。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312248.65元(其中车方支付了305102.45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且有部分出院后的门诊费已在以上第5项中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暂支持原告3年的抗癫痫治疗费用,即:600元/月×3年×12个月/年=21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3天=34300元;8.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护理费:护理人员陈某某收入581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10元/月÷30天/月×343天=66427.67元。原告未能提供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50元/天计算,即:343天×50元/天=17150元。以上共计83577.67元;10.残疾赔偿金:至2014年11月30日,经综合评定:(1)原告分别构成二级、三级、四级、十级伤残各一处;(2)可考虑使用三年的抗癫痫治疗,每月600元;(3)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100%(综合伤残系数)=210856.8元;11.鉴定费:6204.5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14.住宿费:原告诉请3060元合理,予以支持;15.误工费:原告月收入2500元,误工费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423天,2500元/月÷30元/天×423天=3525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1965元,原告诉请1964元,按原告诉请计算;1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支出轮椅费400元;18.住院期间纸尿裤费用:原告提供购买物品费用单据,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记录及伤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费用票据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9.康复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康复护理费本院按20年计算并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365天/年×20年×50元/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292000元;20.其他情况:事发后,车方支付了现金34675元给原告。裁判结果原告事发时属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范畴,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并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5-19项共计1071461.62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750023.1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5102.45元及现金34675元,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仍需赔付原告479595.6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本仕、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79595.68元给原告陈明;二、驳回原告陈明对被告邓本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20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49元,由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焕恩-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