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维江与浙江齐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江,浙江齐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周维江。被告:浙江齐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妙法。原告周维江与被告浙江齐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江诉称:2014年11月初,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搭建厂房、仓库钢棚,原告包工包料。当月月底该工程完工。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棚款1277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4日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搭钢棚工程款127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17700元。被告浙江齐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经审查,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厂房、仓库钢棚的工程施工。当月底工程完工。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棚工程款127700元,并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4日支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支付10000元,尚有工程款117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77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齐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周维江工程款117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齐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