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玉兰与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唐玉兰,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汉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唐玉兰与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兰诉称:原告于1986年10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7月28日在被告单位下岗,被告因产业政策调整,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58140元(76.5月×950元/月×8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627.29元(26.5年×32435元/年÷12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8140元、经济补偿金7162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氟源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标准为580元/月,该标准是根据县政府(2002)153号文件确定的。我公司的前身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破产,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我县所有企业改制、清算、破产,都是按照县政府(2002)153号文件执行的。经济补偿金起算的时间点为2011年5月31日,因为当天公司在大门口张贴了清算公告。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7年4月,唐玉兰进入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8月,德国CCI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氟多建材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了氟源公司,氟源公司接收了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职工,但未对唐玉兰等人作出补偿。2006年7月28日,氟源公司在射阳县生态染整区的厂区发生爆炸后停产,唐玉兰不再上班。氟源公司曾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向唐玉兰发放过每月100元或200元的生活费。2010年12月31日,氟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未能获准延期。2011年5月,中共射阳县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就全县重点环保问题整改工作进行了专题会办,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对氟源公司原则上不支持在原厂址上重建,组织工作班子,提出清算方案,提请研究决策,尽快进入清算程序,保证职工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氟源公司于2011年5月底停止生产,并于当月31日在厂区门口贴出公告,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6月1日起对全体职工不再交纳社会保险,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全面启动破产清算终结程序,氟源公司对职工进行清算,让全体职工顺利进入失业程序,能按月领取失业金。2012年12月14日,氟源公司向唐玉兰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因产业政策调整,董事会决定公司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现决定自2011年5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唐玉兰因与氟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氟源公司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3633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627.29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裁决氟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唐玉兰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77元,驳回唐玉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理由为:氟源公司于2011年5月决定清算,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基准日为2011年5月31日;关于生活费的主张,唐玉兰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唐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70元/月、800元/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氟源公司被分配到“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94万元,唐玉兰领取了其中的6793元。根据苏财工贸(2012)171号《关于拨付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该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中安置等支出,不得用于除关闭小企业工作以外的其他方面。地方政府在关闭小企业过程中,为安置企业职工由财政筹资或先行垫付资金、且凭据完备充分的,安排“关小”资金时可在财政筹资或先行垫付资金额度内,先予返还同级财政;由企业自身安置职工的,“关小”资金全部安排给该企业。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县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公告、仲裁裁决书、苏财工贸(2012)171号文件、安置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氟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能获准延期。氟源公司于2011年5月停产,射阳县委书记办公会议决定不支持氟源公司重建,要求该公司尽快进入清算程序。2011年5月31日,氟源公司张贴公告决定进行清算,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5月31日终止。2012年12月14日,氟源公司向唐玉兰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再次说明。二、劳动合同终止后,氟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唐玉兰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唐玉兰自2006年7月28日起不再上班,因此该工资标准为713.3元/月((670×8+800×4)÷12)。据此,唐玉兰的经济补偿金为17475.9元(713.3×24.5)。三、2006年7月28日起,唐玉兰便不再上班提供劳动,氟源公司也再未支付其工资,亦未与唐玉兰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限长达近五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氟源公司与唐玉兰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唐玉兰主张氟源公司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氟源公司向唐玉兰发放了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则是氟源公司的自愿承担行为,并不能作为唐玉兰要求氟源公司支付生活费的理由。四、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拨付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苏财工贸(2012)171号),其中规定“关小”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氟源公司在获得194.04万元“关小”资金后用于安置补偿职工,唐玉兰从中领取了6793元。从相关发放明细表可知,氟源公司将“关小”资金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进行发放,该资金的发放具有经济补偿性质,故唐玉兰领取的款项应在经济补偿金总额中扣除。综上,氟源公司应当支付唐玉兰经济补偿金106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玉兰经济补偿金10682.9元。二、驳回原告唐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