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2年9月27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送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魏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朱某在本市江汉区香港路武汉市工商管理局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车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购物卡、身份证、双肩包等物品。同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朱某窜至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武汉图书馆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雷克斯牌自行车盗走,后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被害人黄某被盗的双肩包及身份证。上述单肩包、身份证及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李某。被害人黄攻某被盗物品及现金已挥霍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自行车保修卡等书证,证人吕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魏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人民陪审员 周 汉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