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林五交化商行与钱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林五交化商行,钱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林五交化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银苑路。经营者郑秋明。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雪琴。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林五交化商行(以下简称东林商行)与被告钱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林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被告钱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林商行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25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雪琴辩称,对原告东林商行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法给付。经审理查明,钱雪琴与东林商行素有业务往来,由钱雪琴向东林商行购买各类五金产品。2014年6月20日,钱雪琴向东林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东林五交化商行人民币14925元。后钱雪琴一直未支付该货款,东林商行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林商行与被告钱雪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钱雪琴以书面形式确认结欠原告东林商行14925元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东林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林五交化商行货款149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钱雪琴负担。该费原告东林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雪琴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东林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