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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向平花与曾祥旺、易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花,曾祥旺,易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向平花,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曾祥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文仙,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平花与被告曾祥旺、易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平花、被告曾祥旺、易文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平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曾祥旺、易文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季付息。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6月8日,余下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9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平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曾祥旺、易文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被告曾祥旺、易文仙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只是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曾祥旺、易文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约定利率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将不予保护。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祥旺与易文仙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曾祥旺、易文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向平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按季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6月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2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祥旺、易文仙出具借据向原告向平花借款100000元,自原告向平花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曾祥旺、易文仙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向平花要求被告曾祥旺、易文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同期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仅为6.15%,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祥旺、易文仙偿还原告向平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曾祥旺、易文仙支付原告向平花利息23589元(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100000元×6.15%×4÷365天×350天);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曾祥旺、易文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