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裕华与中山市天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裕华,中山市天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裕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天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杜廷中,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裕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天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裕华申请再审称:(一)天方公司诬告陈裕华未归还79000元,实际天方公司已收到302房预付款80000元,而该装修工程决算款是75000元,天方公司应归还陈裕华为客户垫付的5000元。2013年3月20日客户银行汇款20000元给天方公司,杜某确认收到此款。2013年4月18日天方公司收到客户40000元,开具收据(票号0013054)。2013年5月中旬天方公司收到客户20000元,开具收据(票号0328321)。以上三证据足以证明天方公司收到客户80000元。第一份69091元的合同有公司盖章,第二份80978元的合同是新增项目的预算表,天方公司认可并制作打印的。79000元是整个工程结算的全款,天方公司出具79000元的收据已写明是华发国际花园11栋302整个装修工程的全款,即原分期、分阶段交的预付款收回作废,换成一张总收据给客户。天方公司在一审未开庭前就哄抢陈裕华的证据和数据资料,并报警诬告陈裕华。一、二审没有调查清楚作出错误判决。(二)请法院到坦洲金斗湾派出所调阅天方公司原总经理杜某一伙在2013年5月30日晚,抢劫陈裕华一包与本案有密切相关的证据资料的监控录像。(三)请法院到拱北派出所口岸分局查阅诬告陈裕华“职业侵占”罪,后被公安机关撤销与79000元案件有关情况。(四)请法院依法惩处天方公司抢劫、隐匿、毁灭证据虚假诉讼的不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天方公司归还陈裕华5000元、2013年5月50日至2014年11月31日的工资损失费、精神创伤费200000元、律师诉讼费用80000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天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陈裕华的再审申请理由,现分析如下:关于陈裕华是否已将79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天方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裕华主张天方公司共分三次收到客户交的工程款,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客户银行汇款20000元给天方公司,杜某确认收到此款;2013年4月18日天方公司收到客户40000元,开具收据(票号0013054);2013年5月中旬天方公司收到客户20000元,开具收据(票号0328321)。但上述款项总额与79000元收据数额不一致,且天方公司已出具0013054号40000元收据给客户,在不收回该收据的情况下重复出具收据给客户,与常理不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79000元收据,注明收款单位系天方公司,经手人系陈裕华,可以确认陈裕华收取了装修工程款79000元。陈裕华主张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天方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陈裕华未返还上述款项给天方公司,并判令陈裕华向天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陈裕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裕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