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云珠与游万太、黄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珠,游万太,黄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97号原告林云珠,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万太,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黄蔚,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国峰,男,福建万峰投资集团职工,住建瓯市中水南6号。原告林云珠与被告游万太、黄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珠的委托代理人狄燕、被告游万太、黄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游万太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嗣后,原告需要用钱请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利息也从未支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游万太辩称,借款与约定利息均属实,但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系万峰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借款系用于建瓯市放生池片区改造,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蔚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晓,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福建万峰集团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游万太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两张,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175000元转账至被告游万太的账号,另25000元是现金交付。证据3、结婚证一本,证明在借款协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朱家坚系原告的丈夫。证据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万太、黄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但从收款收据可以看出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认定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仅能证明交付了借款175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款项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游万太的盖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均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日,被告游万太作为甲方与乙方林云珠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协议内容均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每月利息为2%按季度结算利息。(节假日延后)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出借款项后,应当出具借款凭证,交由乙方保存。三、如乙方需归还本金伍拾元以下,应提前七天,伍拾万元以上应提前十天通知甲方以便组织资金归还乙方。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名后即生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日分别汇款100000元、75000元至被告游万太的账号为6228482022240876518的账户内。被告游万太于上述两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两张收款收据均注明交款项目为暂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游万太与被告黄蔚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游万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游万太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游万太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黄蔚无关,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林云珠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此笔���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林云珠提出要求被告黄蔚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万太、黄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人民币5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游万太、黄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