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又名,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许县大岗李乡蒲口村委中蒲口村因琐事与受害人赵辈发生厮打,刘某某持甩棍将赵辈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赵辈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刘某某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刘某某已赔偿赵辈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并取得赵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