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大福、刘凤菊等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福,刘凤菊,马瑾,宋歆妤,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宋大福,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城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原告:刘凤菊,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原告:马瑾,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原告:宋歆妤,女,201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理人:马瑾,女,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曹城镇东关南街丁园小区**号,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融侨天骏**号楼****室,系宋歆妤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玉康,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告宋大福等四人认为被告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对其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未履行审核、答复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宋大福等四人以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已予以答复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大福、刘凤菊、马瑾、宋歆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大福、刘凤菊、马瑾、宋歆妤负担。审 判 长 解明霞审 判 员 韩 琼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