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南京名人季节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负责人XX,该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宝,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解国美,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训锁,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名人季节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国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南京名人季节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季节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借款额度为440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案外人季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湖丽岛EX幢b室房产(以下简称东湖丽岛房产)为叶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正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共同为叶某某向农业银行440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业银行于2013年4月26日履行向叶某某给付440万元借款的义务。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履行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农业银行将其诉至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某某向农业银行偿还4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农业银行有权就季某提供的东湖丽岛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叶某某未能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440万元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叶某某和抵押人季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农业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以及名人季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叶某某对原告农业银行所负债务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2650元;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600元公告费。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案外人叶某某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202012013005189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叶某某向农业银行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该合同第9.1.4条规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案外人季某以其名下的东湖丽岛房产为叶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叶正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外人季某与农业银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的东湖丽岛房产为叶某某的4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6308000元,并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6日,农业银行取得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993**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40万元。农业银行于2013年4月26日履行了向叶某某给付44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0120130051898-1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为叶某某向农业银行44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后农业银行以叶某某、季某为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提起诉讼,建邺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440万元及利息;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农业银行支付律师费19.4856万元;原告农业银行对季某名下的东湖丽岛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叶某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农业银行未就其440万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农业银行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2014)苏天晖代字第552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02650元。同日,农业银行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2650元。上述事实有编号为3202012013005189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32020120130051898-1的《保证合同》,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993**号房屋他项权证,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4)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天晖代字第552号委托代理合同,农业银行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案外人叶某某、季某、被告叶正宝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上述合同依法有效。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叶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以及季节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但叶某某、季某并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作为叶某某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农业银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名人季节公司就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叶某某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农业银行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向叶某某、季某及本案各被告同时主张债权,原告采取分案起诉的方式,要求叶某某、季某及本案各被告分别支付两笔律师费用,原告的行为额外的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南京名人季节珠宝有限公司对(2014)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叶某某、季某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南京名人季节珠宝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600元,由被告叶正宝、解国美、张训锁、南京名人季节珠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