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段志学、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段志学,刘某,王某,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志学。被告刘某,系段志学之妻。被告王某。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31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段海波,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般代理。被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彭家岭***号。法定代表人孙雄飞,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段志学、刘某、王某、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段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段志学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段志学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向枣阳远东公司购买东风牵引车1台,从事运输经营。合同还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进行明确具体约定,被告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自愿为被告段志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段志学将贷款所购登记在枣阳远东公司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志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9日,被告段志学驾驶车辆营运期间在广东省茂名市发生交通事故。伤者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将车扣押,被告段志学无力继续运输经营,并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6日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段志学偿还逾期贷款105504元,罚息4271.33元,一次性归还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73689元,贷款本息共计183564.33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105504元为基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贷款全部结清。3.判决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车辆(车牌号鄂f×××××优先受偿权,原告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以及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的律师代理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志学辩称: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贷款购车及未还清贷款属实,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也属实,因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广东法院扣押,无法经营,导致贷款未能还清。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还款,但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东风财务公��与段志学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为该合同借款人段志学的保证人。合同主要约定:1.段志学向东风财务公司贷款330000元,贷款用途为段志学在湖北远东公司购买汽车1台,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贷款月费率为7.475%;2.段志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日起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3.借款人段志学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东风财务公司将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东风财务公司将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段志学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棘手复利;4.借款人段志学未能足额偿还每月还款,东风财务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段志学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5.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段志学申请合同��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含合同约定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贷款人东风财务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形式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某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6.借款人段志学未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以合法适当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相关费用,包括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等;7.合同依法公证后,如贷款人东风财务公司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段志学及保证人均同意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标的鄂包括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含罚息)所有尚未到期贷款本息及债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东风财务公司、段志学、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东风财务公司与枣阳远东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枣阳远东公司将段志学购买登记在枣阳远东公司名下的鄂f×××××,鄂f×××××挂车辆抵押给东方财务公司。东风财务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段志学支付贷款330000元。2013年8月13日,枣阳市公证处对上述《汽车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段志学借款后,陆续偿还东风财务公司借款本息380800元,下余贷款本息段志学拖欠未还,截止2015年3月3日段志学拖欠东风财务公司贷款183564.33元,其中逾期贷款105504元,罚息4371.33元,未到期剩余贷款73689元。另查明,2014年8月9日,段志学购买的车辆鄂f×××××、鄂f×××××挂在广东省茂名市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扣押至今。还查明,东风财务公司具有发放贷款的金融资质。上述事实,有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段志学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东风财务公司与枣阳远东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枣阳市公证处(2013)鄂枣阳证字第171号公证书,段志学的还款条据,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风财务公司与段志学、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东风财务公司与枣阳远东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抵押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风财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段志学发放了贷款,履���了自己的义务。段志学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予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侵害了东风财务公司的财产权益,故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段志学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东风财务公司要求段志学承担该公司未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代理费,索款差旅费等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审理中东风财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段志学所购买车辆登记在枣阳远东公司名下,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东风财务公司对抵押的车辆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东风财务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东风财务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故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志学辩称不能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期偿还之理由,因东风财务公司不予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王某、枣阳远东公司、湖北远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之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段志学、刘社荣、王锋、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段志学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83564.33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105504元,罚息4371.3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73689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后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05504元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段志学逾期不能付清,依法拍卖段志学购买登记在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车辆,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借���本息及费用,不足部分仍由段志学偿还;四、刘社荣、王锋、枣阳远东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段志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年,由段志学、刘社荣、王锋、枣阳远东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