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石某某,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并已组建新的家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仅如此,双方也一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交流,致使双方尽管生活多年,但始终无法培养起深厚而稳固的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但离婚不离家。如果被告不让我住家的话,我可以走,但被告得给我20000元补偿。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求的20000元补偿款无依据,我不同意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197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73年2月22日生育一子马XX,1974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马X,1977年1月21日生育次女马会巧。原、被告至今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达四十多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当然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现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分居生活。故原告石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