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陈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白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新,被告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龙,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被告丁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陈贝贝于2004年4月去世,陈贝贝父亲陈纯于2000年10月去世,母亲白韧于2004年12月去世,陈纯、白韧育有两子两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贝贝、白某。丁某乙与陈贝贝于2001年1月2日以丁某乙名义购买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花园××号房屋一套,建筑层数三层,面积约239.1平方米。目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析产。被告丁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丁某乙对继承的陈贝贝遗产以及作为白韧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白韧的遗产表示接受,并将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其本人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丁某甲。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对于应当继承的产权份额表示接受并赠与原告丁某甲。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丁某乙不应当作为白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被告白某对母亲白韧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白韧在所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当多得,被告陈某甲未对母亲白韧尽照顾义务,不应当继承白韧在所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经审理查明,陈纯与白韧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二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贝贝、白某。陈贝贝与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即丁某甲,陈贝贝于2004年4月5日去世。陈贝贝父亲陈纯于2000年10月21日去世,母亲白韧于2004年12月4日去世。丁某乙与陈贝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花园××型××室房屋一套。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涉讼。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白某曾因陈纯、白韧遗留存款以及位于泰州市东园××幢××室房屋的继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审理中查明陈纯、白韧生前大部分时间与陈贝贝、丁某乙共同生活,陈贝贝去世后白韧亦仍随丁某乙生活,白韧去世前两个多月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丁某乙垫支后交陈某乙报销,陈某乙报销后转交丁某乙,累计垫支25万余元,尚有16013元自费费用未能报销。并认定丁某乙可作为白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出具声明,对于属于白韧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表示继承,并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亦出具声明,将其自己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以及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丁辰。原、被告一致同意按人民币2400000元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商品房网合同、发票、税收缴款书、声明、(2005)泰海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所涉房屋系丁某乙与陈贝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贝贝去世后,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应确定为陈贝贝的遗产,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则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即由其子丁某甲、其丈夫丁某乙以及其母亲白韧继承,并各占1/6的产权份额。白韧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获得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丁某乙作为白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其主张作为白韧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白韧的遗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白某陈述其对白韧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陈某甲未尽赡养义务的辩称,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白韧的遗产由丁某甲(代位)、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白某进行继承,并各占1/3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将其继承的产权份额以及被告丁某乙将其继承的产权份额以及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丁某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从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考虑,对于被告白某所应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丁某甲进行折价补偿。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原、被告一致确定为人民币2400000元,则由原告对被告白某补偿人民币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花园××型××室房屋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原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白某人民币8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73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