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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存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李存洋,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洋诉称,原告与王某某为豫D855**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豫DF5**(挂)号华骏牌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7日,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855**号牵引车、豫DF5**(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豫D855**号牵引车、豫DF5**(挂)号挂车与同车司机赵某甲一起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湾煤矿拉煤,29日凌晨2时许,二人将煤装车后原告上车厢上平煤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后赵某甲等人把原告抬到驾驶室卧铺上,赵某甲等人拨打了当地120急救电话,可陕西120和内蒙古120相互推诿迟迟不来。29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给合伙人王某某打电话求助,请他开车接自己回平顶山治疗。29日晚上王某某开车接住原告后于30日上午11点多回到平顶山市并直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并脱位,胸肋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2831.36元,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发生在车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事故也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存洋与王某某为豫D855**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豫DF5**(挂)号华骏牌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7日,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855**号牵引车、豫DF5**(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存洋与同车司机赵某甲驾驶豫D855**牵引车、豫DF5**(挂)号挂车一起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孙家岔大湾煤矿拉煤,29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该煤矿将煤装车后,原告李存洋上至车厢上平煤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赵某甲等人把原告李存洋抬到驾驶室卧铺上,原告给合伙人王某某打电话求助,请他开车接自己回平顶山治疗。29日晚上王某某开车与赵某甲、原告李存洋等人在陕西省铜川服务区会合,王某某接住原告李存洋后于30日上午11点多回到平顶山市并直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李存洋办理了住院手续。经医院诊断,原告李存洋的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并脱位,胸肋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33335.31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李存洋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3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份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武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855**号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它险种,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在被保险车辆车厢上平整货物过程中不小心摔下致伤,该事实有事故发生时同行的司机及其它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事发地煤矿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属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来判断。该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存洋即具备合法驾驶人的身份又实际操控车辆,也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使用被保险车辆装运原煤过程中,在车厢上部平整货物过程中不小心摔下致伤。车辆停放卸货属于使用车辆的一个过程,该事故符合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车下,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存洋在发生意外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损害结果发生在车下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存洋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存洋为八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定残时年龄为47岁,根据原告主张依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2、医疗费:33335.31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12月22日止共计388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但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故依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年标准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388天=47219.6元;4、护理费: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按需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2943.7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计算为:30元/天×37天=1110元;6、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7、交通费:860元;8、鉴定费:570元。以上1-8项合计为137260.67元。关于原告在损失中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所涉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存洋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超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洋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国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