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家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晓,绰号“阿晓”,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韶关市浈江区,捕前住仁化县。被告人林家晓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家晓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家晓在2013年10月期间,多次送毒品到谭某甲家中贩卖给谭某甲等人,谭某甲将购买毒品的情况记录在账本中,林家晓累计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林家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家晓提出的辩解意见:谭某甲的笔记本是乱记的,我只是带了我自己从别人那里买的毒品到谭某甲那,我一次都没有卖给谭某甲。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家晓在2013年10月期间,多次送毒品到谭某甲家中贩卖给谭某甲等人,谭某甲将购买毒品的情况记录在账本中,林家晓累计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1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详细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林家晓在谭某甲家中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340元销售给谭某甲等人。2、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家晓在谭某甲家中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450元销售给谭某甲等人。3、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家晓在谭某甲家中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价值28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50元的毒品销售给谭某甲等人。4、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家晓在谭某甲家中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350元销售给谭某甲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将吸毒人员林家晓抓获,经查,林家晓于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曾多次向谭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后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谭某甲登记本复印件,证实笔记本登记为:10月12号,肉(阿晓)两个340元;10月14日,肉3个(阿晓)450元;10月18日,阿晓5个×150=750元+5个绵古+280元=一共欠1050元;10月21日,阿晓货350元。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林家晓进行尿液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谭某甲、谭某乙、杨某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黄某某、何某某、蒋某某进行毒品冰毒尿液快速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4、抓获经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在工作中发现董塘镇董中村何屋组何某某家中有四名男子(何某某、林家晓、黄某某、蒋某某)涉嫌吸毒,后到现场将该四名男子进行控制,并将其传唤至仁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5、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家晓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在公安综合信息系统嫌疑人信息和吸毒人员信息有其记录。(二)检查、辨认、勘查材料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7日,仁化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董塘镇董中村何屋组何某某家有四名男子涉嫌吸毒,后办案民警对房内人员何某某、林家晓等人进行了检查,在林家晓身上查到手机两台,现金人民币85元,并将两台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林家晓辨认出被抓获当天与其一起在何某某家吸食毒品的“阿昆”(蒋某某)和“兔子”(黄某某),辨认出王某某;谭某甲辨认出卖过毒品给他的“阿晓”(林家晓);谭某丁辨认出卖过多次毒品给谭某甲的“阿晓”(林家晓);谭某丙辨认出卖过多次毒品给谭某甲和谭某辛的“阿晓”(林家晓);谭某古辨认出卖过多次毒品给谭某甲、谭某丁、谭某辛等人的“阿晓”(林家晓);谭某戊辨认出在谭某甲家吸食过毒品的“阿晓”(林家晓);潘某某辨认出卖过三次毒品给他的林家晓;陈某某辨认出林家晓;谭某辛辨认出卖过两次毒品给他的林家晓。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仁化县丹霞街道麻塘村三组33号现场进行检查、记录、拍摄,反映了现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我找林家晓拿过好几次甲基苯丙胺,我找林家晓拿货,有时是林家晓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猪肉”(甲基苯丙胺),然后林家晓就送“猪肉”过来我家里,每次谭某丁、谭某辉、谭某辛等人都会在场,因为是大家一起出钱买,还要把买“猪肉”的情况记录在账本上,因为大家到时要对数的。林家晓都是以150元至17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我。公安机关扣押的一本笔记本中,10月12日这页,记录有“肉(阿晓)两个340元”表示当天我们向阿晓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吸食,一共340元。10月14日这页,记录有“肉3个(阿晓)450元”表示当天我们从阿晓那买了450元甲基苯丙胺吸食。10月18日这页,记录有“阿晓5个×150=750元+5个绵古+280元=一共欠1050元”,表示当天我们从阿晓那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一共750元,还买了5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共280元,一共欠阿晓1050元,笔记本记录的“10月21号,阿晓货350元”意思是我们于2013年10月21号向林家晓以350元购买了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抓我们之前的一个星期左右的一个晚上,因为我们手中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我就打电话给阿晓,叫他送一些甲基苯丙胺到我家中,记得是在半夜1或2点钟才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我家中,他是乘坐的士车过来的,他从身上背着的包中拿出18个甲基苯丙胺给我,当时是以120元一个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的,记得当时谭某辛、谭某丁、谭某丙三个都在场。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我看到过谭某丁向一个叫阿晓的男子购买过毒品。2013年9月或10月那段时间,我刚回来不久的时候,当时在谭某甲家,谭某丁打电话给阿晓,叫阿晓送点货过来,具体叫送几个我没听清楚。阿晓过来就将一小包用透明密封尼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给谭某丁,谭某丁就将150元给阿晓。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平时我们吸食的毒品是由谭某丁、谭某辛、谭某甲打电话叫人送毒品过来,送毒品的人送到村路口或祠堂后谁打电话叫送毒品的就谁出去拿。钱通常都是由阿辉头出,因为我们合伙的资金在他那里,他用我们合伙的资金先付钱,我们四个股东吸食的毒品就记在挖矸子的开支中,通常记录为“肉”、“饭后果”、“货”等暗语。我见过化州仔和阿晓有几次送毒品到谭某甲家和旁边的祠堂给谭某甲和谭某辛,之后由谭某辛付钱给他们。我看见过谭某甲向阿晓买三次毒品,都是送到谭某甲家麻将房,每次都是200元。登记本上10月12日,写的“房费100元,肉(阿晓)两个340元”,这应该是谭某甲与他的朋友开房玩的,向阿晓买了二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70元,共340元。10月14日记录的“肉3个(阿晓)450元”,这是我们向阿晓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共450元。10月18日记录的“阿晓5个×150元=750元+5个绵古+280元=一共欠1050元”,这是我们向阿晓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共750元,又买了5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80元,这次我们没有给现金,共欠阿晓1050元。10月21日记录的“阿晓货350元”,这是我们向阿晓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共350元。4、证人谭某辛的证言:我们每天挖完矸子后,我们就会坐下来讲开支情况,最开始是谭某丙管账,后谭某丁管账,去年过年前,谭某甲又将账本全部归他管。他们不是每天都将账本的开支情况向我们讲,但我也听他读过账本记录的开支情况。他们管账的会将当天买毒品、加油、租铲车等费用向我们讲一下。笔记本10月12日这页,记录的“房费100元,肉(阿晓)两个340元”,这是当天我们向阿晓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共340元。这本账本记录的只是谭某甲记录下来收工后读给我们听的,这里记录我们向谁买了毒品都是真实的。10月14日这页记录的“肉3个(阿晓)450元”,表示当天我们向阿晓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共450元。我自己向林家晓买甲基苯丙胺有两次的样子,都是在谭某甲家,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150元,我每次就只买一克甲基苯丙胺。5、证人谭某丁的证言:我是在谭某甲家玩才认识的林家晓,那时候谭某甲打电话给林家晓,叫他送甲基苯丙胺过来,我才知道我们有向林家晓购买甲基苯丙胺。我们向林家晓买甲基苯丙胺一般都是100多元一克,具体都是谭某甲负责,如果是大家一起出资买甲基苯丙胺的话买毒品花了多少钱,多少钱一克的甲基苯丙胺,谭某甲就会记录在账本中,我们都会清楚。我们大部分都是向化州佬和阿晓购买的。谭某甲记录在本子上的东西都是真实有效的。6、证人谭某古的证言:我从2013年10月开始到12月左右,帮我哥谭某甲等人的矸子场记账。挖矸子时毒品有时也会记在账本上,记下账本毒品就写成“猪肉、肉、饭后果”。我哥通常向化州佬、阿晓、高佬购买毒品。我亲眼见过阿晓卖毒品给我哥,第一次是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哥打电话给阿晓,叫他送点货过来,阿晓来到我家后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给我哥,我哥给了差不多有一千元阿晓。也是7、8月的一天,谭某辛打电话给阿晓,叫阿晓送点货过来,阿晓就送毒品到我家,在我家麻将房,阿晓拿出一小包毒品给谭某辛,谭某辛也是拿了约一千元给阿晓。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我找林家晓拿过三次“猪肉”。第一次是在林某某的废品档口那。第二次是2014年7月一天的中午,我打电话给林家晓,叫他拿一个“猪肉”过来,等了十来分钟,林家晓拿了一个“猪肉”过来,我给了200元给林家晓。第三次是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约7点钟,我和陈某某去到王某某家找林家晓,我拿了200元给林家晓,他出去十来分钟回来就拿了一个“猪肉”给我。(四)被告人林家晓的供述与辩解:我以前拿过一些甲基苯丙胺给谭某甲他们,去年的时候,谭某甲等人在麻塘搞煤矸子,因为那时我在凡口矿搞得到便宜几毛钱的柴油,于是我会搞一些柴油卖给他们。我偶尔会去谭某甲家,有时去的时候就会带上几个“猪肉”,也是谭某甲叫我帮他带过去,有时自己去那里玩,也会带一点“猪肉”。我给谭某甲“猪肉”,他在卖了煤矸子之后才会把钱给我。我给过四次“猪肉”给谭某甲他们,绵古给过两次,就是给“猪肉”的时候给一些绵古。第一次给了三个“猪肉”,第二次也给了三个“猪肉”,第三次给了一个“猪肉”和一个绵古,第四次给了两个“猪肉”和三个绵古,都是在谭某甲家左边的房间给他的。一个“猪肉”就是一克的甲基苯丙胺,一个“猪肉”谭某甲给七十元给我,绵古就是五十元一粒。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晓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家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林家晓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本案证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辛等人的证言、登记本等书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家晓贩卖毒品给谭某甲等人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家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后被行政拘留四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一部黑色外壳opsson牌,一部红色sonyericsson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