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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3月6日在莱州市驿道镇三元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自结婚后就酗酒,喝酒后就闹事、骂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3月6日在莱州市驿道镇三元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酗酒闹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矛盾,但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纠纷,不应草率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