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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与梁丽、孙传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梁丽,孙传津,连云港展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188号大陆桥国际商务大厦A区101室。负责人章文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委托代理人孙传津。被告孙传津。被告连云港展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孙传津,该公司经理。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与被告梁丽、孙传津、连云港展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梁丽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津、被告孙传津、被告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梁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典当金额为123万元,并以其名下房屋抵押,被告孙传津与梁丽系配偶,与展润公司为该典当借款签订担保书,后原告向被告梁丽出具当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办理续当至2013年12月17日,再未交付续当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丽、孙传津返还当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945450元(其中本金1230000元、综合费金额286180元、滞纳金429270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并主张相关款项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梁丽对该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传津、展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抵押物拍卖后,价款不足清偿,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梁丽、孙传津、展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丽、孙传津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梁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当金)1230000元,月综合费率2%,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五日内,被告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被告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梁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座落于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二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8日被告孙传津、展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孙传津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孙传津个人及展润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梁丽出具当票,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办理续当至2013年12月17日,此后未再交付续当费用,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担保书、身份证明、进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德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签订以房地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综合费用计收标准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与综合费用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梁丽、孙传津系夫妻关系,孙传津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丽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展润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孙传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综合费用(违约金、综合费用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梁丽、孙传津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梁丽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二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展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连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丽、孙传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展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高 兵审判员 李正美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