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朱顺子与李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子,李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朱顺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金哲,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然光,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子诉被告李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哲、被告李然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李然光驾驶其所有的丰田轿车沿红旗街西一胡同行驶至红星医院门前时,将同向前方行人原告朱顺子左脚轧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朱顺子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4.33元,护理费10,640.00元,交通费6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病历复印费5.50元,以上共计55,960.51元。第一被告就丰田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896.02、医疗费14,924.33元、护理费10,640.00元、交通费621.00元、住院伙���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病历复印费5.5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然光辩称,事故发生李然光没有意见。李然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保了不计免赔,所有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李然光赔偿的李然光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第三者保险条例规定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用药,有些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之内,应按照医保的用药进行保护。关于拐杖、坐便椅没有具��的鉴定也没有直接的医嘱所以对这些费用有异议,不应得到保护。长春市晋辉出院服务中心派车费用及其他票据虽系出租车专用票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事故案只保护伤者一出院及一入院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应得到保护。护理费应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并且按一人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5时50分第一被告李然光驾驶其所有的丰田轿车沿红旗街西一胡同行使至红星医院门前时,将同向前方行人原告左脚轧伤,受伤后原告入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3,611.83元,门诊费用450.00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然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赔险。另原告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朱顺子此次损伤造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现存在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朱顺子此次损伤的营养费,评定为0.3万元。另查明,原告定残时为71周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然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顺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611.83元,复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7天=3,700.00元;护理费2,361.92元/月+108.59元/天×9天=3,339.23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1年)×10%=20,047.14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腋下手杖140,00元;坐便椅296,00元;复印病例费5.50元,以上共计53,989.70元。上述款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3,339.23元、伤残赔偿金20,047.14元、交通费300,00元、腋下手杖140.00元、坐便椅29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合计41,122.37元;另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20万不计免赔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余额4,0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10,761.83元。对于鉴定费2,100.00元,复印病例费5.50元由被告李然光赔偿原告朱顺子。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的费用因没有医嘱且从证据本身无法确定与此次所受损害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所支付的护理费用的主张,因其系雇佣护工,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应比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顺子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腋下手杖、坐便椅、精神抚慰金,合计41,122.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朱顺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10,761.83元。三、被告李然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子鉴定费、复印病例费,合计2,105.50元。四、原告朱顺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李然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