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安泰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泰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陕西安泰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安泰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安泰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原告将货物交杨明承运并于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杨明用车牌号为陕D826**的车辆将货物从台玻咸阳运往巴中华盛,卸货地点巴中华盛,总重量36.867吨,货到付款,还特别约定:被告应提供车况好,手续齐全的车辆运输货物,确保货物安全完整按期到达,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运输途中不慎致货物部分损坏,被告给巴中华盛出据了30401元货物损失条据。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此标准赔偿了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401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多次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4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明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给巴中华盛出据了30401元货物损失欠条是巴中华盛胁迫的情况下出据的,我认可的损失约27300元左右。货物部分损毁后,巴中华盛扣留被告车辆约15天左右,至今巴中华盛未给被告支付运费,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因此被告只承担原告部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401元。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2013年7月1日原告货物运单。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确保货物安全完整按期到达,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2、2013年7月30日原告赔偿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401元银行转账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已向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0401元。被告未到庭,仅提供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巴中华盛,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就赔偿金被告向巴中华盛出据了欠条,确定了赔偿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巴中华盛胁迫的情况下出据的,仅有本人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货物部分损毁后,巴中华盛扣留了被告车辆并且未给被告支付运费,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7月1日原告原告陕西安泰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杨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安泰恒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30401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马亚秋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