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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汪妍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汪妍,张永春,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汪妍。委托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春(第一被告)。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系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汪妍诉被���张永春、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蓓、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和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妍诉称:2014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的大型普通客车从盈港路世纪联华站头起步,沿盈港路由西向东行驶25米后急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及其女儿摔倒,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和原告女儿手机、眼镜、手表损坏的后果。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76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颈套2,500元、交通费3,875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总计138,091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春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倒地也应划分责任,不应全由我公司承担;事发时,第一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向原告垫���过医药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中,专家出诊费、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756元;颈套不认可;交通费、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衣物损不同意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存在病理性基础,所以原告在交通伤后,是在原有疾病基础上,才造成现在的结果,所以我方认为外伤参与度过高,所以相应诉请应按照外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计算,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然后由被告承担,且应扣除已支付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答辩人承保车辆车上人员,第二被告在答辩人处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2��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世纪联华站头起步,沿盈港路由西向东行驶25米后急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及其女儿杨亦非摔倒,造成原告、杨亦非受伤和杨亦非手机、眼镜、手表损坏的后果。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期间,原告住院42天,共花去医药费97,183.77元(含救护费330元)。另原告购买颈托花费2,50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7,1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陪客椅费200元、护工费4,600元等合计102,663.77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及其于2014年4月26日遭遇交通伤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妍颈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鉴定人汪妍于2014年4月26日遭遇交通伤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员信息、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颈托发票、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救护车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陪客椅收据、第二被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了一张购买颈托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价格35元),证明事发后为原告购买了颈托一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认为发票记载日期为事发前,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专家出诊费3,000元,提供了2014年6月6日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的收据,证明该院请中山医院教授指导手术,支付会诊费及车费3,000元;第二被告不认可。二、交通费3,875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治疗卡;第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治疗卡上没法看出医院有效证明,交通费发票中同一天有4次出租费发票,公交车费发票都是连号的,是否需要搭乘出租车也需要核实,具体请求法院核实。三、衣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时,应谨慎驾驶,确保车上乘客的安全。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系因侵权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存在病理性基础,认为外伤参与度过高,原告相应诉请应按照外伤参与度比例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另第二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购买的颈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7,183.7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专家出诊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三、伤残赔偿金95,4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第二被告已垫付的护工费用,本院确认7,966.6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840元;九、颈套2,5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十一、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三、陪客椅费200元,该款第二被告已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31,010.44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二被告的已付款107,663.77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3,346.67元。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妍123,346.67元;二、原告汪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82元,减半收取1,530.91元,由原告汪妍负担147.44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8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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