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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文娟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散发邪教传单于2006年7月1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3年6月20日被盘锦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下岗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份以来,全能神邪教组织在盘锦市建立小区级机构,被告人崔某某(灵名:尘渺)、李某某(灵名:王洁)担任小区带领(本市负责人),被告人梁某(灵名:沈洁)为小区事务长,被告人周某某(灵名:张超)为小区资料储存点负责人。被告人崔某某自2005年加入全能神组织后,在盘锦全能神组织中负责传福音及奉献款和道义款的管理工作,并利用手机存储卡中大量的全能神诗歌朗诵、视频、歌曲及全能神书籍《话在肉身显现》进行传福音活动,蛊惑群众、散布谣言、发展信徒。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加入全能神组织后,在盘锦全能神组织中负责传福音及奉献款和道义款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巩某某自2011年加入全能神组织后,在盘锦全能神组织中负责盘锦小区的报表(发展信徒人数)、聚会、奉献款和道义款的收取上交工作。被告人梁某自2005年加入全能神组织后,负责购买全能神宣传品并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向全市各教会发放。被告人周某某自加入全能神组织后,多次到双台子区正大酒店附近向本小区下属各教会发放全能神宣传品,并且在其暂住处予以储存、保管。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周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宁省大洼县新兴镇被盘锦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民警分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全能神光盘181张,全能神书籍78本,全能神小册子322册,全能神笔记12本,手机21部,储存卡52张,读卡器12个,转换器2个,U盘1个,声卡1个,视频摄像头1个,IBM笔记本1部,音响1个,CD播放机1个,MP33个,MP47个,道义款收据2本24张,奉献款收据6本,账本4本,全能神活动经费收据72张,人民币1260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胡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周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周某某在国家明确全能神为邪教组织后,仍加入并以其名义进行破坏法律实施活动的事实,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巩某某、梁某、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均表示愿意脱离全能神组织,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巩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全能神光盘181张,全能神书籍78本,全能神小册子322册,全能神笔记12本,手机21部,储存卡52张,读卡器12个,转换器2个,U盘1个,声卡1个,视频摄像头1个,IBM笔记本1部,音响1个,CD播放机1个,MP33个,MP47个,道义款收据2本24张,奉献款收据6本,账本4本,全能神活动经费收据72张及现金人民币12606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请求判处无罪或从轻处罚。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加入邪教组织后并进行宣传、蛊惑群众,发展信徒,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巩某某、梁某均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所具备的从犯以及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安福审判员  李 春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