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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万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61号其工作的中顺滨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将放置在维修车间的宝马牌X5型车倒车摄像头一个(价值人民币3200元)、自攻螺钉十八个(价值人民币144元)盗走。中顺滨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李某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后备箱中,发现以上赃物。现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2.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61号其工作的���顺滨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将旧件库内的五个宝马牌汽车大灯支架(价值人民币2443元)盗走。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将全部赃物价款2443元赔偿给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87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及价款已被全部追缴返还或赔偿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云亮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