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吕恩光与邱启君、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恩光,邱启君,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吕恩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邱启君,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邓辉(系被告邱启君之妻),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吕恩光与被告邱启君、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启君、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恩光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邱启君以在醴陵市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邱启君、邓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4‰。2014年6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邱启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偿清但一直未能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启君、邓辉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被告邱启君、邓辉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息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吕恩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邱启君、邓辉向原告吕恩光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吕恩光向被告邓辉农行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邱启君、邓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庭对原告吕恩光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吕恩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邓辉、邱启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邱启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恩光借款20万元,并与其妻邓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吕恩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邱启君、邓辉。2013年8月6日。”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依约向被告邓辉汇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启君、邓辉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取了借据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原告吕恩光和被告邱启君、邓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邱启君、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启君、邓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恩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邱启君、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