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清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尤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48号原告金某某,女,1983年1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1959年12月10日生,系原告金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某某,男,1977年7月28日生。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系智力和语言有缺陷的残疾人。经人介绍与同村的被告相识,2004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智残,与被告没有语言及感情上的沟通,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3月14日生育长子尤某某,一岁多时发现尤某某发育出现异常,经多家医院检查最终未能确诊病情,到现在为止尤某某不能说话,平时行为举止异常,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农历9月29日生育次子尤某某,出生后43天发现尤某某属于脑瘫儿,到今天为止次子不能坐立,目光呆滞,智力低下,现由被告抚养。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不尽其抚养、扶养义务,常年在外打工,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医疗依靠娘家父母照顾,勉强维持。2012年7月原告才享受国家的低保待遇,在年迈的父母照顾下,解决了原告的温饱问题。被告对整个家庭不负责,原告智障,生活不能自理,更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两个孩子又属于智障儿,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经贵院做出的(2013)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尤某某、次子尤某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的结婚证。原告金某某的残疾证。2014年8月20日柳河乡金庄村委证明一份。尤某某的出生医学证。原告金某某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尤某某,2011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尤某某。原告金某某系智力及语言有缺陷的残疾人,现享受国家低保。原告曾起诉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经本院做出的(2013)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后,原于2015年3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尤某某、次子尤某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尤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但是未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金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经经本院做出的(2013)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金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婚生两个儿子,因原告金某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法妥善的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由被告尤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尤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20000元,因被告尤某某需要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的婚生长子尤某某、次子尤某某均由被告尤某某抚养,原告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