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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诉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韩某甲,女,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丁某某,女,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乙,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乙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韩某乙抚养,并自费抚育,现韩某乙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无力完全抚养原告,且原告户口在被告处,有两亩责任田由被告种植,每年收入从未给付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我现在拿不起抚养费,我没有工作,父母也不管我;离婚时我没有分得财产,如果韩某乙分财产给我,我可以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乙与被告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韩某甲暂随韩某乙生活,并自费抚育,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教育原告,其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且原、被告居住在农村,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所述未分得财产,不应负担抚养费的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2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00元于当年的1月份内给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