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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全根诉刘来根、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根,刘来根,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刘全根,男,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灵石县马和乡张嵩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刘来根,男,生于1951年6月22日,汉族,灵石县马和乡张嵩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李秀珍,女,生于1953年6月20日,汉族,灵石县马和乡张嵩村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刘全根诉被告刘来根、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庆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根、被告刘来根、被告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来根系亲兄弟,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二被告因修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将二被告名下的三间瓦房抵顶。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来根同意用三间瓦房抵顶15000元借款,但被告李秀珍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或用二被告名下的三间瓦房抵顶15000元借款。被告刘来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现金,同意用三间瓦房抵顶借款。被告李秀珍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同意用三间瓦房抵顶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来根系亲兄弟,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二被告因修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在借据中载明,如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将二被告名下的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刘来根对原告借款期满后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或用二被告名下的三间瓦房抵顶15000元借款,而二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刘来根同意用三间瓦房抵顶上述借款,被告李秀珍不同意用三间瓦房抵顶上述借款,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珍辩称,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被告刘来根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为宜。原告诉请请求用二被告名下的三间瓦房抵顶借款,但此流质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来根、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全根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