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吴冬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吴冬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峰。委托代理人姜国峰。被告吴冬媛。原告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房地产)诉被告吴冬媛房屋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房地产诉称:2014年5月2日,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吴冬媛(客户)和邓国其(业主代理人)签署了关于长沙市岳麓区未来城科学家园1栋1614(以下简称该物业)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之服务,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作为佣金,卖方、买方得佣金应于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之前付清,延期支付佣金的,应按佣金的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经纪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拒绝支付佣金的,经纪方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给邓国其(业主代理人)贰万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该在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业主房款,后因被告筹措房款不到位,无法在9月30日办理过户,经过原告方的努力,被告和业主代理人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和业主代理人同意将过户时间推迟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追加定金壹万元整,并且约定此次延期过户为最后一次,不得再行延期。签订补充协议后,客户支付了原告佣金4300元。2014年12月22日到期之前原告多次询问并催促被告筹齐房款准备过户,但被告告知还未筹齐房款,因此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的要求,也被拒绝,且态度极其恶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佣金无法收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和按揭服务费总计4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佣金总额(8600元)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冬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代理、信息咨询业务的房地产顾问公司。2014年5月2日,原告、被告吴冬媛和邓国其(业主何军的代理人)签署了以原告中联房地产为经纪方、被告吴冬媛为买方的《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卖方为何军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未来城科学家园1栋1614的房屋出售给买方吴冬媛,买卖双方约定定金为2万元,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4200元,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8600元作为经纪方的佣金,卖方、买方的佣金应于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之前付清,延期支付佣金的,应按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经纪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拒绝支付佣金的,经纪方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因故无法在9月30日办理过户,买卖双方遂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将过户日期推迟至2014年12月22日,买方追加定金人民币1万元,该补充协议为双方最后一次,不得再行延期。签订该补充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佣金4300元,剩余佣金4300元未支付。因买卖双方最后约定的过户日期届满时被告吴冬媛因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遭被告吴冬缓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7254号公证书、原告公司收款收据、付佣催促函、国内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中联房地产作为居间人为被告吴冬媛(买方)购买位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未来城科学家园1栋1614的房屋付出了劳务,并促成了居间合同的成立,被告吴冬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佣金并承担因延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双方约定的延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延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应以原告所遭受损失的百分之三十1290元(4300元×30%)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冬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4300元;二、限被告吴冬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延期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86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佣金之日止,以129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吴冬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珂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