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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6日到魏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三中队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河里东村李某丙在尚品新苑工地上因项目征地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施工安全帽将李某丙的右眉弓部位打伤,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丙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主动到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调解书、撤诉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