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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立春与矫成、张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88号原告刘立春。被告矫成。被告张海波。被告赵金国。原告刘立春因与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春、被告张海波、赵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矫成找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钱给矫成,提出需二至三人向原告借款才能出借。2013年3月11日,矫成、张海波、赵金国三人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息1.5%,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9000元的欠据。在出具欠据时赵金国说他是担保来的,原告提出要是担保来的,此款不借,被告三人都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矫成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被告张海波、赵金国均清楚矫成偿还了10000元,余款未偿还。秋收后矫成不知去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被告矫成未答辩。被告张海波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是事实。此款为矫成所用,借款是2014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海波找过矫成,矫成说已安排妥当,原告也未找过被告要过此款,欠据也未重新出具,故张海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金国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是事实。此款为矫成所用,2014年3月10日到期,在2014年6月份赵金国去原告店里买件,原告对其说矫成偿还10000元,赵金国要求原告向矫成要,原告在这之后一直没有向赵金国主张过权利,且矫成说过此款已由他安排妥当。赵金国认为,该欠据未重新出具,原告应找到矫成,矫成认可此款未偿还,赵金国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4组证据:证据1.社区管理服务站和公安局出具矫成无法联系的证明,证明矫成去向不明;证据2.2013年3月1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的事实;证据3.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号18点26分给矫成转款50000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XX龙山分理处出具的卡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由刘立春账户转入矫成账户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张海波、赵金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张海波、赵金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赵金国认为在欠据上注明的2014年6月3日还10000元,是后添上的;证据3.被告张海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具体是否转款张海波不清楚。被告赵金国认为该证据只显示金额,没显示姓名和卡号;证据4.被告张海波、赵金国认为此证据应由法庭认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出具单位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刘立春以卡卡转帐的方式从刘立春账户转入矫成账户50000元,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9000元。由原告刘立春执笔书写欠据,其内容为“今欠刘立春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合计59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同日,刘立春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矫成账号50000元。此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矫成于2014年6月3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水稻收获后,被告矫成去向不明。剩余欠款4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欠据及本院认定的汇款清单,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矫成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张海波、赵金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偿还借款10000元。虽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59000元欠据,实际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一年的利息9000元,根据利息推算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据中三被告均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张海波、赵金国辩称此款已由矫成安排妥当,也未使用该欠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春借款49000元;二、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矫成、张海波、赵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雪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世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