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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立香、张顺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立香,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楚立香。被告:张顺田。被告:楚立敏。被告:楚立芝。被告:殷风德。被告:楚立芳。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立香、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立香、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楚立香因家电维修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1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由楚立敏、楚立芝、楚立芳、殷风德、张顺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我行按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楚立香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立香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513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1月20日,期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5‰,利息为14670.76元(130000元×9.5‰÷30天×356天(2013.4.29至2014.4.20)],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4.25‰,利息为16981.25元(130000元×14.25‰÷30天×275天(2014.4.21至2015.1.20)]利息合计31652.01元,借款人已还利息6515.88元,尚欠25136.13元};利息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楚立香、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楚立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楚立香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期间可循环使用借款,最高贷款额为13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对被告楚立香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9日,被告楚立香在原告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载明:楚立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6515.8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其余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5136.13元(按约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1652.01元-已归还的利息6515.88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楚立香发放借款,被告楚立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作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立香追偿。被告楚立香、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立香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5136.1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就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4.25000‰(9.50000‰×1.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对上述第一项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立香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楚立香、张顺田、楚立敏、楚立芝、殷风德、楚立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