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新河村左湾村,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与相某、王某成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将王某成、相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成构成轻伤二级、相某构成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新河村左湾村,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与相某、王某成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彭某甲与他人将王某成、相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成构成轻伤二级、相某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成、相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成、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张某、李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周某、邱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1253、1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