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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机场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机场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488-1号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总经理。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孟祥斋,董事长。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机场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机场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43元,减半收取116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71.5元,由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