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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健兵与王则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兵,王则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杨健兵,村民。委托代理人:赵信佐,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则贵,村民。原告杨健兵与被告王则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信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工资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资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则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做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万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健兵工资款2013、3月6日到2013、8月6日共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还款时间2014、12月份之前还清.今欠人王则贵20**、3月6日:151××××6671”。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报酬。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报酬数额,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则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健兵支付劳动报酬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则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华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